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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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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體育總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臺南市體育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提倡體育,鍛鍊國民體魄,推行全民體育,增進市民健康,發揚民族精神,研究體育學術,提升運動技術水準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南市。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會員體育之鍛鍊事項。
二、關於體育之研究設計及改進事項。
三、關於全民體育運動之推行事項。
四、關於體育之調查統計及編纂事項。
五、關於民間固有體育之改良及推行事項。
六、關於體育講座及體育競賽事項。
七、關於主管機關委辦及查詢事項。
八、輔導各單項體育委員會舉辦比賽事項。
九、其他有關體育之倡導推行及編輯體育專刊事項。
十、辦理其他有關體育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 六 條
本會登記立案各單項體育運動委員會及各行政區體育會申請加入本會須先填具申請書,經理事會議審查通過為團體會員,並推派代表三人為會員代表並行使其權利。會員代表需設籍或工作於本市。各會員代表員額數,以配合理監事任期為原則,不得任意變更。
第 七 條
會員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八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如有常年會費未能依規定繳納者,應於代表大會前一個月繳清所有年費,否則喪失會員代表各項權利。
第 九 條 
本會得設團體及個人贊助會員。
一、凡對本市體育熱心之團體或個人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得為贊助會員。
二、贊助會員無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 十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期間執行其 職務;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事業費、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事項。
第 十二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監事七人,均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登記制暨連記法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三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另置副理事長二人,襄助理事長推行會務,其人選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遴選二人,提經理事會核備之。
第 十四 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倘副理事長亦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代理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參加出席中華民國體育聯合總會會員代表、中華民國體育總會會員代表及台灣省體育會會員代表,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另代表由理監事會推選出。
第 十六 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協助理事長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第 十七 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三、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六、聘免會務人員。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執行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之任務。
第 十八 條
本會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本會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議主席。
第 十九 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之會務。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監事會召集人。
四、議決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單項委員會之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職處分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組長及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人員。
第二十五條
一、本會為推行全民體育,團體會員業務受本會輔導。
二、各單項委員會及各行政區體育會如未能配合本會規定舉辦體育活動或推行不力,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警告,若警告無效,則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榮譽理事長、顧問若干人(均為無給職),藉以增強實力,而利會務運作;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定期會議一次,但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舉行臨時會議。該項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代表。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議由理事長視需要召集之。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三十二條
前三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出席人。會議之決議,各以常務理事、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出席;如連續二次以上無故缺席者,視同自動辭職。
第三十四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整。依各行政區區體育會及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會員代表人數代表人數 (三名)分年繳納,每人每年新台幣貳仟元整。
三、政府補助費。
四、理事、監事之捐款。
五、顧問、贊助會員之捐款。
六、社團及社會人士之捐款。
七、附屬事業之盈餘。
八、基金及其孳息。
九、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七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監事會審核,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八條
本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會基於帶動全市體育活動與發展起見,應負起連繫並協助其他體育團體相關業務之推行。
第 四十 條
本會視本市各項運動之需要,得設立各單項運動之委員會,隸屬本會管轄輔導之運動機構,專責辦理其單項運動推展事宜。相同屬性之運動項目不得重覆申請設立。
本會設立遴選小組遴選主任委員,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應依照本會制定組織通則規定執行會務,運動委員會組織成立或任滿改組應提報新任主任委員名單送本會,經遴選小組審查後,提交本會理事會通過聘任並將名冊呈送市政府有關單位備查。
第四十一條
本會各項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施行,修正時亦同。

 

 

臺南市體育總會水上救生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 一 條
臺南市體育總會水上救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係依據臺南市體育總會會章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 二 條
本委員會定名為臺南市體育總會水上救生委員會。(奉臺南市政府指示,本委員會不論對內對外均需使用臺南市體育總會全銜名稱)。
第 三 條
本委員會依據臺南市體育總會提倡體育為宗旨專以推動本市水上救生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發揚民族精神為目的。
第 四 條
本委員會設有固定會址,並知會臺南市體育總會,變更亦同。
第 五 條
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1) 辦理有關推動全市水上救生運動事項。
(2) 秉承臺南市體育總會之指導在本市主辦全省性或區域性比賽。
(3) 協助並指導本市各地區舉辦地方性比賽。
(4) 指導各種有關水上救生運動團體組織事項。
(5) 辦理各機關社團托辦水上救生運動推進事項。
(6) 促進水上救生運動設備之改善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六 條
本委員會為臺南市體育總會所屬之技術性組織對上級機關不得直接行文,須行文至臺南市體育總會函轉上級單位辦理。
第 七 條
本委員會為委員制,本委員會為委員制,由本市體育總會理事長成立遴選小組遴選倡導運動熱心人士一人為主任委員,提請理事會同意敦聘;再由主任委員籌組委員會及幹事部。主任委員得遴聘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常務委員、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名額十三至三十五人,委員中指定三分之一擔任常務委員,並推選會員代表三人出席體育總會會員代表,代表員額以配合體育總會理監事任期為原則,不得任意變更人數。主委或總幹事其中一人為當然代表,另二員須為委員會擔任委員職務或實際參與會務之幹部人員。委員任期四年任滿即辦理改組,各單項委員會任期統訂為四年,主任委員以連選得連任一次為原則。(委員如辭職或人數不足時,委員名單可更換或補聘,但辭職委員需完成辭職手續,委員會即可辦理更換或補聘)
第 八 條
本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至二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各種會務。
第 九 條
本委員會視業務之需要在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之下分設總務、競賽、輔導、連絡等各組(如有業務特殊之委員會可增加其他各組)各組設組長一人,由總幹事遴選報請主任委員核定,由臺南市體育總會水上救生委員會聘任之秉承主任委員,總幹事之指示協助辦理業務。
第 十 條
本委員會得設裁判會,由主任委員在倡導水上救生運動資深之裁判員中遴選若干人擔任裁判,其中指定一人為裁判長,裁判會之任務如下:
(1) 審定水上救生裁判資格。
(2) 比賽裁判之派定。
第 十一 條
本委員會得設顧問若干人,由委員會議通過後聘請之。
第 十二 條
本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顧問等均為名譽職。
第 十四 條
本委員會所需之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
(1) 委員顧問或各社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
(2) 政府之補助。
(3) 附屬事業之盈餘。
(4) 本委員會基金之孳息。
第 十四 條
本委員會所需之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
(1) 委員顧問或各社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
(2) 政府之補助。
(3) 附屬事業之盈餘。
(4) 本委員會基金之孳息。
第 十五 條
本委員會舉行各種會議須請市政府有關單位及體育總會理事長、秘書長出席指導並將會議紀錄送本體育總會備查。
第 十六 條
本委員會工作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情形,每年度應提出向全體委員會議報 告並送臺南市體育總會備查;同時於每年度1~5月繳交會員代表人數(3名)分年繳納,每人每年新臺幣貳仟元整。未依規定繳納者,於會員代表大會中將喪失會員代表各項權利。
第 十七 條
本會於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第 十八 條
本通則依臺南市體育總會組織章程第四十條辦理實施。
第 十九 條
本通則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後,函報臺南市體育總會備查。
第 二十 條
本章程設立但書一則。